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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陆雨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春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陆雨练。委托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雨练诉被告朱春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雨练的委托代理人蒋文皓,被告朱春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雨练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告在闵行区联友路纪宏路口被朱春运驾驶的车辆苏ERXX**轿车撞倒,致原告XXX伤残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春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420元、医疗费5,395.3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3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春运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卡、医药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单;6、户口本复印件;7、律师合同。被告朱春运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要求已经处理过了,本可以调解的,是原告不同意才诉讼的。当时调解的时候总共加起来才8,000多元。原告的鉴定报告已经过去一年半了,被告不予承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朱春运是醉酒驾车,商业险不予赔偿,交强险同意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医药费依法核定,扣除非医保部分,包括分类自负和自费部分;根据原告的X光片,阅片后发现原告的颈椎没有明显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酌定认可3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联性有异议,是14年-17年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2时58分许,朱春运醉酒后驾驶苏ERXX**小型轿车,沿联友路机动车道北向南行驶至纪宏路时适遇龚其林驾驶沪CFXX**小型轿车,车内搭载陆雨练,在上述地点等候绿灯放行,朱春运驾车撞击原告乘坐车辆,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春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就医花费医疗费5,395.30元,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颈椎活动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苏ER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经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又查明,原告居住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联村鹤星241号,该处于2004年11月20日因征地农转非;原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律师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方朱春运醉酒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春运依法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所提异议并主张重新鉴定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佐证该鉴定意见存有瑕疵;对于其所提阅看的CT摄片,司法鉴定人员已予以勘验查阅,在检验过程中对原告伤情进行体检,并对原告就医拍摄的CT片进行分析,最终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有证据的效力;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俩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朱春运赔偿,至于数额的确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5,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等证据,但并不能佐证原告伤后减少工资收入17,500元,本院酌情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误工为9,100元;对于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精神抚慰金请求,尚属合理,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提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参照被告保险公司所提抗辩意见,由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95.3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9,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7,815.3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衣物损等计118,295.3元,尚余款项9,520元由被告朱春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雨练人民币118,295.30元;二、被告朱春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雨练人民币9,5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61.98元,被告朱春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