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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清偿。现因被告不予配合,导致系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系争房屋目前现存银行贷款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00元,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父母居住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清偿。被告谢某某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经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又查明,系争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谢某某。2010年6月,原、被告向银行办理房屋抵押借款1,63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并办理抵押公证。目前系争房屋银行贷款尚未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就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的上约束力。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被告偿还,表面上看该约定加重了被告义务,但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往往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因素、心理平衡或者出于其它因素��虑,不能简单的以是否等价有偿来予以衡量。现被告经法院传唤而未到庭应诉,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该离婚协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予以履行。现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贷款由被告偿还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抵押贷款由被告谢某某予以偿还;二、被告谢某某自上海市宝山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