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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祁海林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海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海林,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人,农民。2015年2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海林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祁海林预谋抢劫,在尾随被害人莫某某至凤翔县城关镇城南步行街西段非凡新娘婚纱店门口时,持刀逼迫莫某某交出随身小包。二人撕扯间被害人莫某某不从,并大声呼救,路人苟某某上前施救,祁海林遂��离现场。2、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祁海林预谋抢劫,后在凤翔县东湖牡丹园内确定作案目标王某、姚某后,遂掏出折叠刀以划破被害人王某女朋友姚某的脸威胁王某交出财物,在抢得被害人王某现金50元后逃至东湖西门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在着手实行第一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破案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物证深灰色打底裤一条,被害人莫某某、王某、姚某陈述,证人苟某某证言,被告人祁海林的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莫某某、王某、姚某及证人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祁海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海林在着手实行第一宗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海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执行。)二、被告人祁海林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审 判 员  韩雅琴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包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