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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基伊埃热交换器(中国)有限公司与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基伊埃热交换器(中国)有限公司,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78号原告:基伊埃热交换器(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ichaelAndersen。委托代理人:汪彪。委托代理人:戴国庆。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庆哲。委托代理人:张瑞。原告基伊埃热交换器(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伊埃热交换器(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彪、戴国庆,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伊埃热交换器(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自2011年起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出具的图纸及技术要求提供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时至今日,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045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73575元、违约金76312.50元,共计849887.50元,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定作物酬金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77357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31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基伊埃热交换器(中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部件采购合同》十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2、产品交货单、产品发货单、合同执行通知单、合同评审记录表各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773575元未支付的事实;3、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款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产品交货单、产品发货单、合同执行通知单、合同评审记录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是自己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律师函是原告发出的,被告不确认已收到;对快递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亦确认实际尚欠原告货款773575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2、3的证明力。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基伊埃热交换器(中国)有限公司货款773575元应支付,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基伊埃热交换器(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部件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欠款,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违约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基伊埃热交换器(中国)有限公司货款773575元;二、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基伊埃热交换器(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76312.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9元,减半收取6149.50元,由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基伊埃热交换器(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高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淑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