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谢友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友强,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友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谢友强携带毒品海洛因(白粉)到博罗县龙溪镇东江油站旁等地,先后多次贩卖给朱某某、“广西婆”等人。同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龙溪镇广汕路抓获谢友强,当场在其身上缴获26小包海洛因(共净重2.02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友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谢友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异议。辩称,其是向“广西婆”购买毒品,但不是其贩卖给她,其在龙溪镇东江油站有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朱某某。被缴获的26小包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其认为量刑过重,希望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友强自2014年8月份开始,先后多次携带毒品海洛因(白粉)到博罗县龙溪镇东江油站旁等地贩卖给朱某某、“广西婆”等人。同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龙溪镇广汕路抓获被告人谢友强,并在其身上缴获26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2.0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鉴定文书,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2186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谢友强身上缴获26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2.02克。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博罗县龙溪镇东江油站旁。公安机关绘制了现场图,对现场及提取物品进行拍照固定。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友强持有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6小包依法予以扣押。5、通话清单,证实登记用户为谢友强的手机号码183****8084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通讯情况,其中在9月27、28日期间与手机号1581****870有频繁联系。6、辨认笔录,朱某某指认出被告人谢友强就是曾贩卖毒品给其的龙溪“阿强”;被告人谢友强指认出朱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博罗仔”。7、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今年8月初开始多次使用外边的电话联系“友强”(也称“阿强”,手机号为183****8084,他称其为“博罗仔”)购买毒品海洛因,购买过15次左右,一般都是在龙溪镇东江油站旁进行交易。其于9月20日左右、9月22日都有与“友强”购买过毒品,之前都是隔一天至三天和“友强”购买一次,且知道有外号“香港仔”、邱某等人向“友强”购买过毒品;其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前几天还与“友强”购买过几次海洛因,每次100元至200元不等,交易时间都是中午时间较多,有时晚上也会购买。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友强供认,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3****8084,共向五人贩卖过毒品,包括两个“博罗仔”、“广西婆”、“邱某”、“陂脚”。其贩卖过4次海洛因给手机号码为153****9003的“博罗仔”,前三次具体交易时间不记得,最后一次是于2014年9月27日下午13时左右在博罗县龙溪镇东江油站旁与“博罗仔”进行50元海洛因的交易。其贩卖过2次毒品给没有手机并用公共电话联系其的“博罗仔”,第一次是2014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第二次是2014年9月22日下午13时许,交易地点都是在博罗县龙溪镇东江油站旁。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8日下午14时许在博罗县龙溪镇广汕路路边的惠隆百货小卖店门前抓获被告人谢友强,当场在其身上缴获26小包海洛因。10、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谢友强在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友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次数问题。经查,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通话清单佐证,亦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文书以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贩卖毒品次数为3次以上,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谢友强当庭辩称只贩卖过一次毒品给朱某某的问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被缴获毒品海洛因的数量2.02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被告人避重就轻,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差,因此只对其认罪部分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友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友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26小包含海洛因成分共净重2.02克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邱某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文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