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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沈月洋与陈洪兵、封杭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洋,陈洪兵,封杭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沈月洋,农民。被告陈洪兵,农民。被告封杭罗,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月洋与被告陈洪兵、封杭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洋、被告封杭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洋诉称:2013年9月7日,水玉海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10万元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利息,5万元按二分计算利息。2014年3月7日,水玉海归还了部分本息,现在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19200元,利息2404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9200元、利息2404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119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兵、封杭罗辩称:我们为水玉海向原告借款签字做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我们不清楚,并且债务人水玉海承诺不要求我们承担担保责任。水玉海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水玉海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具体金额要水玉海本人到庭核实。原告与水玉海在2014年5月6日达成了房屋转租合同,水玉海将其房屋转租给原告,用租金抵偿原告的借款,双方的借款已消灭,因此我们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水玉海向原告沈月洋立据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陈洪兵、封杭罗提供担保。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沈月洋手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其中壹拾万元月息壹分五厘,五万元月息贰分)。该借条下方有借款人水玉海的签字及担保人陈洪兵、封杭罗签名及捺印。原告与水玉海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约定水玉海将其房屋转租给原告,以租金抵偿借款10万元,但是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水玉海于2014年3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30800元,利息1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债务人水玉海及两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具状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水玉海的谈话笔录、2013年9月7日的借条、保证承诺书等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沈月洋与被告陈洪兵、封杭罗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予调整外,其余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洪兵、封杭罗依法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二、关于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问题。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水玉海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担保期限,故被告陈洪兵、封杭罗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中的100000元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关于借款本金50000元部分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故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主债务人水玉海签订房屋转租合同,以租金抵偿借款1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及债务人水玉海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及租金抵偿借款,故该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兵、封杭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月洋借款本金人民币119200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债务人水玉海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15000元在利息总额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3164.8元,减半收取1582.4元,由被告陈洪兵、封杭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