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财新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财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军、陈钦,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财新,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刘财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天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财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刘财新自2013年11月26日开始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92250040499658。截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刘财新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21860.15元整未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4年3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刘财新仍未清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刘财新立即给付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21860.15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欠款本金252815.70元,利息6286.44元,费用62758.0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财新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财新系招商银行信用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历史账单,以此证明被告刘财新的欠款情况;3、被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刘财新的身份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财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刘财新之间存在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及被告刘财新尚欠原告款项金额;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9日,被告刘财新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查认可,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被告刘财新发放卡号为4392250040499658的信用卡。被告刘财新在使用过程中未依照《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财新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52815.70元,利息6286.44元,费用62758.0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财新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费用,证据充足,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财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财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本金252815.7元、利息6286.44元、费用62758.01元,并应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8元,减半收取3064元,由被告刘财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雅芸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