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鹤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罗寿荣与黄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寿荣,黄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鹤民初字第14号原告罗寿荣,男,汉族,居民,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德建,男,汉族,居民,住龙川县。被告黄金华,男,汉族,农民,住河源市龙川县。原告罗寿荣诉被告黄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寿荣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至归还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华开庭时缺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寿荣与被告黄金华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借据,今借到奥利罗寿荣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期为叁个月,即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须在2013年1月30日前还清。黄金华身份证号码:44162219XX0X2XXXXX,借款人:黄金华,2012年10月30日。担保人:张杰艺,44162219XXXX2XXXXX,原告为此提供了借条原件。自被告立下借据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本案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的问题。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所书写的借据原件,在借据中双方约定明确,内容分明。因此,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本金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寿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案的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金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优人民陪审员 黄建辉人民陪审员 张金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