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梅诉被告张仲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梅,张仲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张东梅。委托代理人马光宇,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仲雨。原告张东梅诉被告张仲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刘洪楼、于如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梅委托代理人马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仲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梅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张仲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借据一份,即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到2013年12月还。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张仲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张仲雨向原告张东梅借款10万元,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东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到2013年12月还。借款人:张仲雨(签名按手印),2010.12.0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对双方的利率约定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仲雨向原告张东梅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借款时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仲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东梅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仲雨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仲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刘洪楼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