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永宁县。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6月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宁AU80**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宁A8Z2**号车发生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1.31mg/100ml。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五个月拘役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某妻子马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一直在现场等待,直到民警到达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供认犯罪事实的,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金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