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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平,男,1972年1月3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昆明市,现住昆明市。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11日被原东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宏伟、被告人庄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庄平伙同他人到昆明市东川区碧云街“景兴石花卉阁”店内,盗走价值1350元的“富贵树”三颗,随后被告人庄平又独自进入该店盗走价值400元的“龙血树”二颗。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平具有二次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庄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本院(2003)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东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发票、付款证明单,鉴定聘请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东价鉴(2014)36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庄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平具有二次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庄平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武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