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执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华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执字第308号罪犯张华,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作出(2011)枣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鲁宁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张华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获得记功一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张华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张华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罪犯张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34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审 判 员 倪克平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宗芳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