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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长富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富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富,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二小区***幢***室。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翁少波,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李长富、辩护人翁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长富与顾健棱(已判刑)因高文军被打一事发生纠纷,经电话联系约定于本市凤山街道中医院门口进行斗殴。后被告人李长富伙同陈明(另案处理)纠集了朱国权、韩钧华、杨波(均另案处理)等人先行到达约定地点。顾健棱纠集了张正建、张洋洋、胡刚强(均已判刑),张正建又纠集了“阿红”(名不详、在逃)等人,由张洋洋驾驶车辆,于当晚21时30分许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驱车至约定地点。斗殴双方在本市中医院门口碰面后,被告人李长富一方人员逃散,顾健棱、张正建及“阿红”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追赶,并将被告人李长富及陈明乘坐的、万传英所有的浙BD32**白色宝马轿车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坏维修费为人民币1014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李长富主动至本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派出所民警让其自行回家;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李长富在朱国权家中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接警单、照片、汽车维修结算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顾健棱、张正建、张洋洋、胡刚强、万传英、陈明、高文军、黄月娥、朱国权、许三伟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富纠集他人,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长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长富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李长富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长富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艺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