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镇与桂林市大同乾酒类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镇,桂林市大同乾酒类商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镇,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委托代理人周鑫,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大同乾酒类商行,业主吴新保,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虞山食品批发城。委托代理人肖永青,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镇与被告桂林市大同乾酒类商行(以下简称大同乾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忠霖和人民陪审员蔡启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明军担任记录。原告李镇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大同乾商行委托代理人肖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镇诉称,2013年5月,被告聘用原告在恭城县永丰批发部为其销售红星二锅头酒,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实际工资是平均每月约2000元(包括基本工资及业绩提成)。2014年3月,被告欲调原告到桂林市区工作,因不便于照顾家庭原告没有同意,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以原告自动离职为由不再聘用原告。因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对原告的工作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恭城县,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在恭城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改变原告的工作地点,原告拒绝后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双倍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20000元(10个月×2000元/月=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原告李镇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恭城县恭城镇永丰批发部证明,拟证明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帮恭城县永丰批发部销售红星二锅头系列酒;2、名片,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3、11月促销政策,拟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的工作任务后开展工作;4、取款凭条1单、存款凭条3单、查询单1单、存款业务回单1单,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5、电话录音(光碟一张),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大同乾商行辩称,1、被告的业主、住所地与原告的诉状不一致,被告不明确,故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没有聘用原告为其劳动;3、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在诉状及提交的证据中均认可其在恭城县永丰批发部从事销售业务。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大同乾商行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情况证明、吴新保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业主身份情况;2、恭劳人仲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诉状中的被告信息与被告不一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大同乾商行对原告李镇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拟证事项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恭城县永丰批发部作出,其不是被告的下属亦不是国家相关部门,其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帮其销售红星二锅头酒;证据2该种名片是可以随便印制的,而且行头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桂林营销中心,被告只是名片下方注明的桂林总代理;证据3只是复印件,没有被告的盖章或业主吴新保的完整签字;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证据5的通话对方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证据1是恭城县永丰批发部作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作为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帮其销售红星二锅头酒的事实,对该证拟证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是被告为原告印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拟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拟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雷荣秀、雷建锋有款项往来,无其他证据佐证往来款项系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对其拟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与原告通电话的人员的具体身份无其他证据证实,存有疑点,对其拟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镇对被告大同乾商行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大同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吴新保。红星二锅头酒的销售系被告大同乾商行的业务之一,恭城县永丰批发部系被告大同乾商行的客户,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原告李镇帮恭城县永丰批发部销售红星二锅头酒。2014年5月13日,原告李镇向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双倍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20000元(10个月×2000元/月=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2000元。2014年7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明确、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二、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三、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明确、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原告李镇在诉状中列明被告为桂林市大同乾酒类商行,虽业主与住所地信息有误,但足以将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且原告在庭审中已补正,故被告明确且适格。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大同乾商行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李镇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华代理审判员 陈忠霖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