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谢欣怡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刘远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谢欣怡,刘远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99号商铺。代表人:杨虾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逸堃,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欣怡,女,200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谢荣海,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谢欣怡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锦秀,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谢欣怡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胡熙武,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高,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欣怡、刘远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刘远高驾驶其所有的粤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乳源县X325线11KM+500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碰撞横过公路的行人谢欣怡,造成谢欣怡受伤,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乳源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乳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记载:“刘远高于2002年8月30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E,有效期限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并认定:刘远高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其行为和过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欣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欣怡被立即送往桂头卫生院急诊,并于当日送往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共13635.09元(其中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2、继续休息1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3周;3、注意进行踝关节功能锻炼;4、1月后复查,复查决定下地行走的日期;5、半年后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6、适当加强营养支持治疗。7、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4日,谢欣怡方自行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欣怡的伤残程度和伤病关系继续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广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谢欣怡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谢欣怡右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谢欣怡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谢欣怡为农业居民户口。再查明:事故车辆粤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刘远高,该车在人寿财险花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4日,谢欣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5月2日,刘远高驾驶粤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乳源县X325线11KM+500M路段时,同行人谢欣怡发生碰撞,造成谢欣怡受伤。该事故经乳源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远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造成谢欣怡的损失合计为76162.33元,包括医疗费13635.09元(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已垫付1万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150元[50元/天/人×1人×(住院期间22天+出院后继续陪护21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住院期间22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据此,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刘远高、人寿财险花都公司连带赔偿谢欣怡的各项损失7616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远高、人寿财险花都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乳源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欣怡不负事故的责任,刘远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采信。刘远高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欣怡的损失应依法计算:1、医疗费:13635.09元。2、护理费:谢欣怡请求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其护理天数应按43天计算,即50元/天×43天=2150元。3、营养费:谢欣怡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但谢欣怡请求营养费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赔偿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谢欣怡为农村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669.30元/年×20年×20%=46677.24元。7、交通费:酌情赔偿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谢欣怡身体造成九级伤残,确实给其身心造成损害,谢欣怡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该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费用会实际发生并且数额确切,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4362.33元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为74362.33元。刘远高所有的粤A×××××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花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59027.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5335.09元,由刘远高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和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应对刘远高依责应承担的15335.09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9027.24元给谢欣怡。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335.09元给谢欣怡。三、驳回谢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元,由谢欣怡负担5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800元。人寿财险花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5335.09元,错误。刘远高的驾驶证在2014年2月1日已经到期,乳源交警大队在乳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该事实已经详细载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约定,人寿财险花都公司不应赔付15335.09元。二、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花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法条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同样也适用该法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次,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并非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花都公司积极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人义务。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不在人寿财险花都公司。人寿财险花都公司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据此,人寿财险花都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欣怡、刘远高负担。二审阶段,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记载“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上述所填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声明落款处有刘远高的署名。)。2、粤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3、刘远高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对谢欣怡的损失无需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谢欣怡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以谢欣怡的答辩意见为准。谢欣怡答辩称:一、商业三者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寿财险花都公司作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基于被保险人刘远高对第三者谢欣怡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的、连带侵权责任。人寿财险花都公司不能依据其与被保险人刘远高签订的保险合同,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其法定责任而主张保险责任免除,因保险合同对第三者谢欣怡没有约束力。即使人寿财险花都公司与被保险人刘远高的保险合同条款对谢欣怡具有约束力,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只能在其对谢欣怡的损失与刘远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再向被保险人刘远高行使追偿权。第三,尽管乳源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刘远高的驾驶证于2012年2月1日到期,但这不表示该驾驶证是否年审有效。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能存在笔误。因此,在刘远高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人寿财险花都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有刘远高的驾驶证过期为由主张保险责任免除,依据不足。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决定诉讼费用由何方当事人负担。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就诉讼费的分担问题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上诉。除非上诉费划分不当,可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其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对法条的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强调的是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负担诉讼费用,这是法定义务。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以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该格式条款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冲突。刘远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人寿财险花都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人寿财险花都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远高所有的粤A×××××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寿财险花都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据人寿财险花都公司与投保人刘远高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审查。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约定,若交通事故发生时,粤A×××××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将不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乳源交警大队乳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刘远高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2月1日到期,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日,可见,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刘远高所持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再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人寿财险花都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记载“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投保单系保险人确认本人的投保意愿后根据本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及投保信息形成,本人已认真审核并确认投保单内容真实无误。本人愿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上述所填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内容以及刘远高在“投保人声明”的落款处签名,反映出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已向投保人刘远高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而且刘远高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参与本案诉讼,怠于行使自身的抗辩权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人寿财险花都公司的主张,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人寿财险花都公司上诉提出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项目及其具体数额未提出上诉,故此,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意见,因人寿财险花都公司承保了粤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谢欣怡赔偿59027.2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又因人寿财险花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15335.09元(84362.3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的赔偿款10000元-59027.24元),应由事故双方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远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远高作为肇事车辆粤A×××××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应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15335.09元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决定人寿财险花都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寿财险花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桂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远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335.09元给谢欣怡。四、驳回谢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谢欣怡负担17元,刘远高负担17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6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谢欣怡预交,由原审法院清退835元给谢欣怡,刘远高应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交纳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7元,由刘远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预交,由本院清退183.37元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刘远高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