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法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蔡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陶大林。被告邵某。原告蔡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7在洪泽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洪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年××月27在洪泽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5日原告向洪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洪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2014)泽法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