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10月8日出��,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宗峻,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1961年10月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宗峻、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8年经人提亲,我和王某乙结婚,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原告是上门女婿,被告将原告当奴隶而非丈夫对待,被告之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及心理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4月30日,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息县法院以(2014)息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依旧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再次提出诉讼。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俩是1996年经��绍结婚,原告自愿上门作养老女婿,婚后我俩举案齐眉,相敬如宾,生育一双儿女,儿子17岁,女儿10岁,本是一个幸福的家,十年前我们一同去杭州打工,他却被灯红酒绿美女的娇艳吸引了,他开始养小三,我亲眼目睹,他和俩个女人鬼混,自此他萌生了与我离婚、与小三结婚的想法。2015年5月,他编造谎言,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采信。我曾打电话给小三周惠:“为了我的家庭完整,为了我一双可怜的儿女,请与我丈夫断绝往来,不要再纠缠他”。这段话有录音为证。原告诉称半年多以来原、被告依旧分居至今,实际上近半年原告在杭州经常回到我的住处,并与我同居。我曾动过心脏手术,不能作较重的体力劳动,一双儿女均未成年,原告在这种情况下诉讼与我离婚,其实是抛妻子弃子。我在法庭上明确表态,我生是原告的人,死是原告的鬼,你想与我离婚后达到与小三结婚的目的,是断然不能得逞的,你就死了这条心吧!人生苦短,转眼就是百年,过去的事已经过去,我仍寄希望原告能迷途知返,幡然悔悟,重新做人,我对原告既往不咎,一切从头开始。我请求法院能尊重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此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2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丙;于2005年5月7日生一女孩,名叫王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息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后又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上述事实,有医院诊断证明、开庭笔录、(2014)息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经历了风风雨雨,��生育了两个子女,应该有很深的感情基础。近年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其有很大的责任,原、被告子女年龄尚小,二人成长需要原、被告温馨的呵护和稳定的家庭环境,被告又身患疾病,更需要原告的扶助和关怀,原告应承担起抚养子女、照顾妻子的义务,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分居1年的证明,也没提供感情破裂证据,因此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