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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石吨与朱尚起、张洪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石吨,朱尚起,张洪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程石吨。被告:朱尚起:。被告:张洪仁。原告程石吨诉被告朱尚起、张洪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石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尚起、张洪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石吨诉称:2011年8月,二被告与我签订协议,对二被告所居住的居民楼进行旧楼改造工程,2011年11月该工程完工,但二被告只给付了我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我工程款16000元未给付,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我拖欠的工程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尚起、张洪仁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并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6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程石吨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教委楼居民代表张洪仁、朱尚起与程石吨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了旧楼改造工程协议书,并约定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方无条件维修。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内容:质保金16000元未支付。出具人:朱尚起、张洪仁,时间:2012年1月9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程石吨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朱尚起、张洪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石吨与被告张洪仁、朱尚起于2011年8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程石吨承包二被告旧楼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1月1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二被告拖欠原告质量保证金16000元未给付,并于2012年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程石吨与被告朱尚起、张洪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质保期过后,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而其没有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尚起、张洪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尚起、张洪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翟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