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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傅月洲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月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月洲,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月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傅月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傅月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傅月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傅月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傅月洲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傅月洲撤回上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