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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建明与杨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杨筱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177号原告陈建明,男,汉族,住湛江市开发区,身份证号码:×××2057。被告杨筱波,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2916。原告陈建明诉被告杨筱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被告杨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定于2014年8月7日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28000元及起诉之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向原告借款事实及所欠金额700000元没有异议,但因现在经济困难,暂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杨筱波账号(62×××10)转账支付借款700000元,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资金困难,现向陈建明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元),定于2014年8月7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7日借给被告7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据》中未明确利息以及计算方法,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筱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陈建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0元,诉讼保全费4160元,共计152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秋  波审判员 蔡华审判员韩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