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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向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生于1988年11月3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生于1989年12月27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因缺钱花,遂商议到石柱县龙沙镇长坪村偷牛出售获利。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从重庆乘车至石柱县,于当晚到达石柱县龙沙镇长坪村,将该村松柏组村民向某乙栓在其老房子附近的黄牛一头盗走。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将所窃的黄牛牵至石柱县三河镇腾子沟水电站附近后,到三河镇寻找买家。因未找到买家,向某甲遂联系丰都的黄某某,欲将所窃黄牛售与黄某某,因出售未果,向某甲将所窃的黄牛寄存于黄某某处。2014年12月5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从向某乙处盗窃的黄牛在被盗日的价值为7280.00元,2014年12月8日,石柱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从向某乙处窃取的黄牛发还被害人向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司称笔录,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简某某、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华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