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国辉与闫智、邓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辉,闫智,邓育金,邓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黄国辉。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连带,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闫智。被告邓育金。被告邓小琴。委托代理人谭春松,系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辉诉被告闫智、邓育金、邓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翟连带,被告闫智,被告邓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育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三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闫智、邓育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邓小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违约金等。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向闫智、邓育金指定的账户转账400000元,闫智、邓育金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闫智、邓育金没有偿还本息。原告认为闫智、邓育金违约,邓小琴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闫智、邓育金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邓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邓小琴对案涉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智辩称,借款真实,原告没有将协议书给闫智一份。闫智、邓小琴和原告签署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如果闫智、邓育金不能按时还款,则就用邓小琴名下商铺的租金来支付借款,邓小琴收到租客的租金后将该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邓小琴辩称,一、原告采取欺诈方式骗取邓小琴提供的保证,保证无效,邓小琴无需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协议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邓小琴签订该协议书时,原告没有将该协议书全部内容提交给邓小琴,只是将最后一页给邓小琴,声称只是履行借款的手续,让邓小琴签字即可。直到邓小琴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协议书具体内容。2.邓小琴和原告、闫智、邓育金关于借款保证协商时,邓小琴明确表示不会承担连带保证或是房屋抵押承诺,只是表示如果闫智无力还款,可以用邓小琴位于虎门一间商铺的租金每月偿还。邓小琴该方式并非保证条款,而是在闫智确实无法偿还时另外一种具体的还款方式的协议。而原告却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邓小琴的签名,从而获得一份完全不符合各方当事人实际协商内容的所谓协议书,依法是无效的。3.原告虽然是实际借款人,但闫智借款时根本不是原告出面协商和谈判的,直到邓小琴收到诉讼材料时才知道真正借款人是原告而不是当初协商的黄树勇。邓小琴是基于黄树勇和闫智之间的朋友信任关系,才答应在闫智无法偿还借款时,愿意用商铺的每月租金帮其还款。各方欺骗、隐瞒了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和目的,导致闫智无法按期还款,邓小琴受到多次威胁,已经严重影响了邓小琴的生活。4.关于利息约定,各方协商时表示是按照每月实际欠款的2%作为利息,但从闫智每月的还款金额看,每月支付了24000元不等,共计246021元,属于高利贷。如果当初协商时,各方明确告知该实际情况,邓小琴不可能承诺用每月租金帮还款,更不可能在没有看到完整协议书的情况下签名。二、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和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存在欺骗邓小琴的事实。1.借款金额不是400000元,而是376000元。闫智在2013年11月26日偿还的24000元属于本金。2.闫智已还款246021元,其中已偿还本金为223461元。闫智实际欠款金额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邓育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借款过程。原告主张闫智、邓育金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400000元,邓小琴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提交协议书、借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协议书共三页,第一、二页约定“1.出借方为原告,承借方为闫智、邓育金,保证人为邓小琴;2.借款金额为400000元;3.借款月利率2%;4.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5.原告以转账至闫智账户方式将400000元交付给闫智、邓育金;6.邓小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协议所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含原告为实现债权对三被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7.闫智、邓育金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闫智、邓育金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书第三页“出借方”有原告的签名和指纹,“承借方”有闫智、邓育金的签名和指纹,“保证方”有邓小琴的签名和指纹,签约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借条系2013年11月26日出具,内容为“本人今借到黄国辉400000元整,转账收讫”,“借款人”右边有闫智、邓育金的签名和指纹,“借款人”右下方有邓小琴的签名和指纹。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协议书约定的闫智的收款账户转账400000元。闫智对借条、转账记录均无异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400000元,闫智确认协议书中承借方和保证方的签名是三被告的签名,但闫智主张没有见过协议书第一、二页的内容,也没见过原告。邓小琴对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也确认有在协议书和借条中签名,但邓小琴主张签订协议书时没看过协议书第一、二页,当时真实约定是如果闫智、邓育金不能如期还款,邓小琴用商铺租金逐月偿还,并非承诺房产抵押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真正出借人不是原告。借条中邓小琴签名处显示的是借款人,而协议书邓小琴签名处显示的是保证人,从此可以证明邓小琴是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签名的,不能体现当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邓小琴为此提交移动公证手机截图、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内容予以证明。闫智对邓小琴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不确认电话录音是黄树勇和闫智的通话。二、关于还款情况。原告、闫智、邓小琴均确认: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31日,闫智分别向黄树勇转账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30000元;2014年2月24日、2014年5月30日,邓育金分别向黄树勇转账24000元、24000元。原告表示用黄树勇的银行卡收到上述款项。原告、闫智、邓小琴对上述还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闫智、邓育金支付的全部款项均是2014年10月1日之前的利息。闫智认为2013年11月26日转账的24000元是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剩余的还款均是还的借款本金,闫智认为借款期满后无需支付利息。邓小琴认为2013年11月26日转账的24000元属于本金,利息的计算应以37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三个月,其余还款剩余部分属于归还本金。三、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经闫智、邓小琴确认真实性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显示闫智、邓育金系夫妻关系。原告委托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向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2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借条、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邓小琴提交的移动公证手机截面图、电话录音内容、电话录音光盘、交易详情(网上打印)、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邓育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邓育金自行承担。一、关于协议书内容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1.闫智、邓小琴主张在没有见过协议书第一、二页的情况下就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了,但闫智、邓小琴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闫智、邓小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的相关法律后果;2.邓小琴提交电话录音证明其当时真实意思不是作为连带担保人,而是用自己名下商铺租金代闫智、邓育金偿还案涉债务,但原告不是该录音中的谈话人,原告对录音也不予确认,故即使录音真实,该录音内容对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3.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向闫智账户转账的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借款时间、收款账户等的约定与闫智、邓小琴庭审陈述一致,亦和闫智、邓小琴确认真实性的借条内容一致。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并据此认定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关于闫智、邓育金尚欠借款本息情况。对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31日,闫智、邓育金向原告还款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30000元的事实,原告、闫智、邓小琴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闫智于借款当日即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归还24000元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该24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案涉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400000元-24000元=376000元。对于利息标准,协议书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利息应按每月2%计算,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低于月息2%,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闫智、邓育金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支付款项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上述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截止2013年12月25日闫智、邓育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6000元,计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为6784.72元,闫智当日归还的24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358784.72元。截止2014年1月24日闫智、邓育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784.72元,计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为6697.32元,闫智当日归还的24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341482.04元。截止2014年2月24日闫智、邓育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482.04元,计至2014年2月24日的利息为6586.8元,邓育金当日归还的24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324068.84元。截止2014年3月24日闫智、邓育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068.84元,计至2014年3月24日的利息为5646元,闫智当日归还的24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305714.84元。截止2014年5月30日闫智、邓育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714.84元,计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为12744.92元,邓育金当日归还的24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294459.76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闫智、邓育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459.76元,计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为4580.48元,闫智当日归还的24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275040.24元。截止2014年8月5日闫智、邓育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5040.24元,计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为7187.72元,闫智当日归还的24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258227.96元。截止2014年9月1日闫智、邓育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8227.96元,计至2014年9月1日的利息为4338.24元,闫智当日归还的24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238566.2元。截止2014年10月31日闫智、邓育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566.2元,计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8906.48元,闫智当日归还30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即尚欠借款本金217472.68元。债务应当清偿,闫智、邓育金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闫智、邓育金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7472.68元及支付利息(以217472.68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低于月息2%,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闫智、邓育金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协议书之约定要求闫智、邓育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7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闫智、邓育金支付律师费2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邓小琴的担保责任。邓小琴在协议书中自愿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因此邓小琴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智、邓育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国辉偿还借款本金217472.68元及支付利息(以217472.68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低于月息2%,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闫智、邓育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国辉支付律师费27000元;三、被告邓小琴对上述第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3.57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553.5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003.5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勇 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靓(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2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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