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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执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涂华兵与易小春、夏德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华兵,易小春,夏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356号申请执行人涂华兵,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易小春,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夏德云,系武汉市淑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易小春、夏德云共同偿还原告涂华兵借款520000元及利息(本金3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250元,案件执行费76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易小春、夏德云银行存款58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传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