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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田芳诉被告石建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原告田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培养起融洽的夫妻感情。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有吸毒行为和外遇,并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吸毒行为和外遇,并有家庭暴力。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2年8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原、被告在2012年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浙江打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泰兴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两张、��证书一份、临时居住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3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因双方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夏冬俊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