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泰州市盛杭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泰州市盛杭物资有限公司,董淦江,赵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0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路15号。负责人宋建中,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亚明(特别授权),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九路19-2号。法定代表人董淦江。被告泰州市盛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站前路88号泰州长虹钢材物流中心1146号。法定代表人冯忠东。被告董淦江,男,1946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01946********,住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头营村*组***号。被告赵桂英,女,1948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01948********,住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头营村*组***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诚公司)、泰州市盛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杭公司)、江苏申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视公司)、董淦江、赵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于2014年12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申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诚公司、盛杭公司、董淦江、赵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宏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泰综字第00260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宏诚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综合授信,期限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宏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泰商保贴字第00045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授予宏诚公司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贴现人仅限于盛杭公司。同日原告与盛杭公司签订(2014)泰商贴字第00045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盛杭公司贴现出票人为宏诚公司、收款人为盛杭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盛杭公司在该商业汇票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原告与董淦江、赵桂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14)泰商保贴字第00045号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已经届满,宏诚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宏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宏诚公司向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80000元;三、盛杭公司、董淦江、赵桂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诸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3)泰综字第00260号《综合授信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内容:2013年9月5日,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宏诚公司签署《综合授信合同》,原告授予宏诚车业2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的综合授信额度。2、编号为(2014)泰商保贴字第00045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内容:1、原告授予宏诚公司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2、本协议项下的贴现申请人仅限于盛杭公司。3、编号为(2014)泰商贴字第00045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贴现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证明内容:1、原告为盛杭公司贴现出票人为宏诚公司、收款人为盛杭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贴现年利率为6.6%,逾期付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3、盛杭公司在商业汇票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为宏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编号(2014)泰个保字第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婚姻证明,证明内容:董淦江、赵桂英同意为(2014)泰商保贴字第00045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债权本金在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律师费发票及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0元。被告宏诚公司、盛杭公司、董淦江、赵桂英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宏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泰综字第00260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宏诚公司在该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申请使用的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使用期限为贰年,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合同同时约定,该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等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2014年3月6日,董淦江与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泰个保字第0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董淦江为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宏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债权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范围包含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赵桂英在合同中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董淦江)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4年3月10日,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宏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泰商保贴字第00045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中信银行泰州分行授予宏诚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有效期6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同时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贴现申请人仅限于盛杭公司,贴现利率由贴现申请人与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在办理单笔贴现业务时具体确定。同日,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盛杭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泰商贴字第00045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由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为盛杭公司贴现出票人为宏诚公司、收款人为盛杭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为2014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贴现年利率为6.6%。协议同时约定,如中信银行泰州分行存在未获清偿的票款,则可以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于当日对该汇票进行了贴现,实付贴现金额9657166.67元。同时盛杭公司在该汇票上签字盖章,载明“我公司愿为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汇票到期日2014年9月10日,宏诚公司未将票款偿还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盛杭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诸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保贴业务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宏诚公司未能按照保贴协议约定,按期向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付款,构成违约。盛杭公司、董淦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宏诚公司进行追偿。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依据赵桂英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承诺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赵桂英的签字及承诺不能证明其具有为宏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要求宏诚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该主张的依据为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盛杭公司签订的贴现协议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而中信银行泰州分行与宏诚公司签订的保贴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信银行泰州分行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要求宏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8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宏诚公司、盛杭公司、董淦江、赵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8万元;二、被告泰州市盛杭物资有限公司、董淦江对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州市盛杭物资有限公司、董淦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8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泰州分行负担3780元,被告宏诚公司、盛杭公司、董淦江共同负担8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人民陪审员 管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梅 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