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靳占锋与曹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占锋,曹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靳占锋,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毛,男,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靳占锋诉被告曹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占锋、被告曹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占锋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曹毛向原告借款二千元,承诺当月发工资后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毛偿还原告借款二千元及该款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毛辩称:被告曹毛借原告二千元是事实,借条是原告事先写好后被告照着抄写的。原告没有将二千元给被告,而是将该款给了田燕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曹毛需要支付田燕书路费,向原告借款二千元,承诺2013年8月份发工资后偿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曹毛向原告靳占锋借款二千元,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曹毛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承诺2013年8月份发工资时偿还,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曹毛偿还原告借款二千元及该款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占锋借款二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曹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曹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志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康译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