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大龙街毬山东三巷24号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任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任某处缴获毒品1包(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周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工具移动电话2台,以及白色粉粒状物l包(净重1.3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白色粒状物1包(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白色粉粒状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任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0.15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