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鱼河诉被告何昌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鱼河,男,1975年12月13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秀鱼塘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51213443X。,任人民共和国被告何昌民,男,1975年3月4日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梅花镇棠下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7503040619本院在审理原告鱼河诉被告何昌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费义务,应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木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韵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