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裁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董顺书与姜炳山、常书君、中国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顺书,姜炳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876号原告:董顺书,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成冬,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姜炳山,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单汝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负责人:徐瑞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顺书诉被告姜炳山、常书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董顺书自愿撤回对被告常书君的起诉。原告董顺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冬、被告姜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汝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青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顺书诉称:2014年7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姜炳山驾驶鲁YWW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常书君)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龙泉路与凤凰山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董顺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董顺风受伤。董顺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炳山与董顺风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YWW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董顺书因近亲属董顺风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00.19元、死亡赔偿金566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车损1605元、评估费200元、拖车费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00.19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车损1605元、拖车费220元,共计117425.19元。被告姜炳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死亡赔偿金456280元、丧葬费23193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84673元的50%计242336.50元,已付20220元,需再赔偿222116.50元。同意赔偿被告姜炳山车损等共计3690元。被告姜炳山辩称:我驾驶鲁YWWX**号小客车与董顺风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肇事车辆鲁YWW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常书君,我是在借用该车行驶期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肇事路口处装有慢行指示灯,我驾车至该路口前已将车速降至40千米/小时,观察到路口无行人和车辆后才通过,无任何违章行为。第二,死者董顺风驾驶机动车,无牌无证,且是醉酒后驾车,无法控制车速和行驶方向,逆向行驶,右转弯幅度太大,我来不处理,才造成我的车的右前侧与其车辆的左后侧相撞。另外,死者未戴安全头盔,也是导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第三,龙公交字(2014)第20149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依法认定双方的责任。我已给付原告20220元(含垫付的拖车费22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也有修车费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中的369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WW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事故发生经过我公司不清楚,如果依法认定标的车负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拖车费。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我公司只认可10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姜炳山驾驶其借用的鲁YWW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常书君)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龙泉路与凤凰山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董顺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该车被鉴定为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董顺风受伤。董顺风经烟台市北海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2日死亡。花抢救费用共计5600.19元。原告董顺书个人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作出评估。评估意见:认定电动三轮车损失修复价值为1605元。原告董顺书支付评估费2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董顺书同意车损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的1000元计算。死者董顺风于1963年7月29日出生,居住地属城镇。董顺风父母双亡,无配偶,无子女,原告董顺书系死者董顺风之同胞兄长,是董顺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炳山与董顺风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董顺风系醉酒驾车。肇事车辆鲁YWW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龙公交字(2014)第20149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检报告,原告与死者之间身份关系证明,烟台市北海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本院从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档案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董顺书主张的医疗费、拖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董顺书同意车损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的1000元计算,同意赔偿被告姜炳山各项损失369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炳山虽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合理,本院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死者董顺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醉酒驾驶,存在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董顺书因近亲属董顺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00.19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00.1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000元、拖车费220元,共计116820.19元。被告姜炳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死亡赔偿金45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78673元的50%计239336.50元,已付20220元,需再赔偿219116.50元,扣除原告董顺书同意赔偿被告姜炳山车损等共计3690元,需再给付2154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福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顺书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董顺风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损、拖车费共计11682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姜炳山赔偿原告董顺书因交通事故致近亲属董顺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评估费2154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2元,由原告董顺书承担498元,被告姜炳山承担6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