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沈国珍、俞芬娟等与柯桥区齐贤镇增大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珍,俞芬娟,俞芬珍,俞金海,柯桥区齐贤镇增大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民初字第86号原告:沈国珍。原告:俞芬娟。原告:俞芬珍。原告:俞金海。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孔森鑫。被告:柯桥区齐贤镇增大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来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越华。原告沈国珍、俞芬娟、俞芬珍、俞金海与被告柯桥区齐贤镇增大居民委员会(下称增大居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芬娟、俞芬珍、俞金海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被告增大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俞阿大家住齐贤镇增大居委会179号,在俞阿大家附近树立的一根废弃电线杆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故俞阿大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移除该废弃的电线杆,被告同意由村里的电工张虎根根据情况进行移除。2014年10月10日,被告的电工张虎根对该电线杆进行移除,死者俞阿大与高柏林二人进行协助。在移除过程中,俞阿大被倒塌的电线杆带落坠地,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救治。在住院一天后,俞阿大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系死者俞阿大的法定继承人。四原告认为,俞阿大系在协助被告移除废弃电线杆的过程中发生电线杆倒塌才导致俞阿大死亡。对此,被告对俞阿大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356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当时并未同意村里的电工张虎根拆除电线杆,也不知道电工协助死者拆除电线杆,也未收到拆除电线杆的信息,被告不可能同意死者或委派张虎根当天拆除电线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情发生之前已经决定由死者或委派他人对电线杆进行移除;从事实看,不管从人员的召集还是工具的准备,都是死者进行电话联系的,并非被告委派人员对电线杆进行移除,如果是被告要求死者进行电线杆移除,肯定会对人员进行安排,不需要死者自己联系,所以其拆除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用承担任何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之夫(父)俞阿大(1948年12月28日出生)打电话叫来本村电工张虎根,在邻居高柏林的帮助下移除原告家附房边废弃的电线杆,因操作不当,俞阿大从附房平台上(与电线杆一同)坠地致伤,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俞阿大于次日死亡。移除的电线杆早年系被告所置,原为照明所需,后架有移动公司的网线(事故当天已不挂架)。2014年8月,为使用方便被告在距旧电线杆西4、5米道地上新立照明电线杆一支,但旧杆及网线未作拆除调整。事故发生前几天,死者曾到被告处,要求把附房边的旧电线杆移除,但被告没有统一明确的意见。另查明,原告沈国珍、俞芬娟、俞芬珍、俞金海分别系死者俞阿大的妻子、女儿、女儿、儿子,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四原告因俞阿大死亡产生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1590元;(2)丧葬费22256.5元;(3)医疗费11230.43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26.8元,合计278003.7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9日增大居委会和齐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5年1月9日增大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张虎根的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遗体火化证明、殡葬服务费发票、火化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柯桥区公安局齐贤派出所档案中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张虎根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移除电线杆的行为主体,是死者还是被告以及双方责任如何?综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移杆行为的组织者或实施主体为死者。理由:1、参与移杆的其他人员都是死者叫来或主动帮助;2、实施移杆的工具由死者准备;3、当日实施移杆行为未经被告授意,即使其中一位参与者系本村电工,但其参与移杆亦没有得到村委的指令,或主动征求被告单位领导的意见。另死者在移杆操作过程中明显不当,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电线杆的物主,在距旧杆不远处新立电线杆,应对旧杆进行移除调整,尤其是死者已向被告提出要求移杆的前提下,仍没有及时作出处置,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认为本起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对原告因死者俞阿大死亡产生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亲属治丧误工时间应按8天计算,亲属治丧交通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各方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之责,并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桥区齐贤镇增大居民委员会赔偿给原告沈国珍、俞芬娟、俞芬珍、俞金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计278003.73元的30%计83401.1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3401.1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国珍、俞芬娟、俞芬珍、俞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减半收取3152元,由原告沈国珍、俞芬娟、俞芬珍、俞金海负担2100元,被告柯桥区齐贤镇增大居民委员会负担105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卫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