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国建,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国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楼某带回其位于金华市三江街道更新街50号501室出租房内休息,后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抚摸和亲吻其胸部,并强行脱去其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未能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同时认定系犯罪未遂和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徐国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也是比较开放的一个女性,是其主动去被告人刘某的房间,被告人刘某又是偶犯、初犯,且强奸未遂又系自首,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希望网吧内,通过qq聊天结识被害人楼某,并很快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但双方约定,不经过女方同意,男方不得触碰女方身体,更不能与其发生性关系。2014年11月9日9时许,刘某将被害人楼某带回其位于金华市三江街道更新街50号501室出租房内休息,后不顾被害人的反抗,强行抚摸和亲吻其胸部,并强行脱去其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未能得逞。2014年11月9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在得知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在其出租房楼下附近等待民警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接警单、通话记录,检案结论告知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聊天记录的光盘,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脱掉妇女裤子,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徐国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卓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