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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兴旺巷口,与被害人龚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龚某某左肩,致使被害人龚某某左胳膊脱臼。根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信司(2014)临检字第926号文件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巷口与被害人龚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龚某某的左肩,致其左肩关节脱位。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