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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时顺才与张清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顺才,张清林,刘宜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时顺才,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财经大学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清林,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刘宜声,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历城区港沟镇坞东小学教师,住济南市。原告时顺才与被告张清林、刘宜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顺才、被告刘宜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顺才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时顺才与被告张清林、刘宜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清林向原告时顺才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是通过银行从原告时顺才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30419)中分五笔提取了现金10万元,同日,在该银行内将其中的94500元转存至被告张清林在农业银行借记卡(尾号303710)上,当时预扣了利息5500元的利息。借款时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计算。该款届时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时顺才与被告张清林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清林向原告时顺才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刘宜声为此借款作了保证,实际借款本金为94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清林只偿还了四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他月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清林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违约金2.6万元,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宜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时顺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2012年5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单四张。2、2013年6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上述证据旨在证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时顺才从自己在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30419)中分五笔提取了现金10万元,同日,在该银行内将其中的94500元转存至被告张清林农业银行借记卡(尾号303710)上。当时预扣了利息5500利息。借款时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计算。该款届时被告未偿还,三方于2013年6月11日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原告款项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刘宜声作了保证,实际借款本金为94500元。被告刘宜声辩称,对张清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为我与张清林同事十几年了,当时张清林称要做生意,需要资金,打电话让我为他的借款提供担保,在2012年5月11日,张清林把我叫过去,在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处我签了字。保证人赵静是我对象的名字,是由我代写上的,该款到期未偿还给原告;2013年6月11日,原告时顺才与被告张清林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我应张清林的要求又在担保人处签了字。现原告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我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刘宜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清林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原告时顺才与被告张清林、刘宜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清林向原告时顺才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是通过银行从原告时顺才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30419)中分五笔提取了现金10万元,同日,在该银行内将其中的94500元转存至被告张清林在农业银行借记卡(尾号303710)上,当时预扣了利息5500元的利息。借款时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计算。该款届时被告张清林未偿还。为此,原告时顺才与被告张清林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清林向原告时顺才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约定月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金额每日1%计算,被告刘宜声为此借款作了连带保证,实际借款仍为2012年5月11日最初借款本金94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清林只偿还了四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其他月的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刘宜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清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时顺才与被告张清林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清林借原告时顺才款项在到期后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清林仍未偿还,因此形成纠纷,被告张清林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清林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对借款本金的数额为94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张清林最后一个月偿还利息之日起计算;被告刘宜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顺才借款本金人民币94500元。二、被告张清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顺才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4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宜声对上述一、二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时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张清林负担,被告刘宜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缴纳上诉费。审 判 长  温进才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永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秀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