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彭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经商,住台州市椒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体育场东路由西往东行驶,驶至体育场东路与经四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往南通过路口的行人杨国义发生碰撞,造成杨国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认定:彭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彭某甲及时拨打了110,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后彭某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计663106.64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周某、熊某、彭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令出警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委托书,公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彭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赔偿情节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