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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张某,男,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勇,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长女张某甲,2011年生育次女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带着被告外出打工,挣的钱给被告吃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管。原告几年来挣的六万多元至今全在被告保管。两个孩子由原告父母抚养照看,原、被告未给父母一分钱。原告父母在家挣点钱,盖了两间房子,被告就向原告家人提出分家,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及其父亲对原告就有了新的看法。被告家人多次到原告家大吵大闹,将被告和长女接回家不让回原告家。2013年正月,原、被告外出打工,不在同一地方。打工期间,被告常向原告要钱,原告给被告充话费近三千元。2013年临近春节时,被告回娘家居住,不接原告电话。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接原告,被告不但不回,其家人还到原告家无理取闹。后将被告接回家,原告和被告商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以死威胁。2010年,被告的爷爷向开发商要了两间地皮给原告,让原告建房,原告给开发商交了八千元钱。房屋建成后,尚欠外债17924元。现被告父亲向原告要宅基地费用62000,不知是何道理。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刘某某、文某某证明材料各一份;4、借条复印件两份。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原告支付抚养费。打工期间挣的钱,除去原、被告生活费用后,剩余的钱由被告寄给家里作为小孩的生活费,被告对自己的孩子疼爱有加,对孩子一直很好。被告和孩子的感情很好,被告家庭条件也优于原告,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2、家庭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合伙建一处房子,被告家出地皮,原告在地皮上盖房子,买地皮的8000元钱也是被告出的,不是原告出的。建房款由原、被告共同出资,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地皮是被告家人的,现在价值60000元,原告应当给付地皮款。原告称尚欠亲戚的钱,但欠款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婚后生活及建房等用途,欠条也是张某自己写的,且房子钱早已经还清,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息县白土店乡张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赵某甲出具的收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赵某乙、任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腊月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表明,未发现原、被告结婚登记记录。2008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2011年农历八月初七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两个孩子现由原告张某及其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家人出地皮一处,交由原告家人建房。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法庭就原、被告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地皮款等问题多次进行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女孩张某甲、张某乙,长女张某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次女张某乙尚幼,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地皮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由于该问题涉及到原、被告的父母及其他家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非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赵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均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辉助理审判员  杨威助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