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昌兰诉段庆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兰,段庆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周昌兰,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13日。委托代理人唐锡峰,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庆益,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10日。委托代理人陈绍康,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万盛东路111号。负责人胡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3日,公司员工。原告周昌兰诉被告段庆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锡锋,被告段庆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康,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兰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段庆益驾驶川XF11**号力帆牌摩托车由武胜县白坪乡方向往武胜县城方向行驶。19时,当车行驶至省道304线武胜驾校外路段时,将行人周昌兰挂倒,造成原告周昌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庆益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昌兰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昌兰受伤后,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好转出院,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段庆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9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13521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0元、交通费16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71997.15元。被告段庆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XF11**号力帆牌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庆益已垫付医疗费30793.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另外原告周昌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武胜县人民医院并未检查牙齿受伤,牙齿受伤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剔除该部分费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XF11**号力帆牌摩托车在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7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70元/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交通费在500元内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段庆益驾驶川XF11**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武胜县白坪乡方向往武胜县城方向行驶。19时0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4线武胜驾校外路段时,将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周昌兰挂倒。造成原告周昌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6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庆益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昌兰负次要责任。原告周昌兰受伤后,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66天,共用去医疗费(含住院费、检查费、救护车费、材料费、出诊费)46319.21元。出院诊断:1.右侧颞区(中颅窝底)急性硬膜外血肿;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3.右侧颞叶脑挫裂伤;4.右侧颞骨骨折;5.右侧颞区硬膜下血肿;6.枕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门诊随访,半年后可考虑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2.5万元。原告周昌兰在上述住院期间,自行到口腔科诊治,用去门诊治疗费39.44元,病情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两月后义齿修复,普通烤瓷牙修复的费用约24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周昌兰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昌兰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医疗费共约需34800元(其中含后期安装普通烤瓷牙需要4800元的续医费),误工损失日综合评估为9个月左右,护理时间总计为110日左右,其中约30日按每日2人计算,其余80日按每日1人计算。原告周昌兰支付鉴定费2600元。川XF11**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段庆益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100元。被告段庆益的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E。另查明:被告段庆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30793.5元,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垫付的费用计入本案一并处理。还查明:原告周昌兰的母亲刘运秀,生于1931年11月19日,农村居民。原告周昌兰的父亲周德安已病故。原告周昌兰的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刘运秀的生活由六个子女供养。再查明:原告周昌兰于2013年3月20日在四川瑞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武胜县沿口镇“瑞鼎嘉城”商品房一套,合同载明该房为预售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武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病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刘运秀的身份证、户口簿、武胜县双星乡水口村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武胜县人民医院预交款、门诊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段庆益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昌兰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依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2。川XF11**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段庆益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也由被告段庆益驾驶。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周昌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段庆益与原告周昌兰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二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损失日评估为9个月左右不符合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周昌兰在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用去医疗费46319.21元,有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周昌兰主张的购买成人纸尿裤及剪头发的225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周昌兰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在原告周昌兰住院期间,即2014年11月11日,原告周昌兰自行到武胜县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检查治疗牙齿,用去门诊费39.44元,此时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已有37天,从武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诊断结论、出院诊断结论、住院病历以及住院期限间的各项检查中均未有其牙齿受到损伤的诊断结论及记录,因此原告周昌兰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牙齿的治疗及产生的治疗费用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周昌兰主张的治疗牙齿的费用39.44元以及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并以此确定后期安装普通烤瓷牙需要4800元的续医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周昌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都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15元/天×66天)。营养费为1320元(20元/天×66天)。原告周昌兰主张护理费标准应按其女儿江燕的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系江燕护理,故对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7元/天计算110天,因有30日为每日2人护理,故均按1人护理则应计算140天,故对其护理费本院认定10780元(77元/天×140天)。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收入情况证据,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最低的行业工资标准76元/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92天,认定误工费6992元(76元/天×92天)。原告周昌兰为农村居民,虽于2013年3月20日在四川瑞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武胜县沿口镇“瑞鼎嘉城”商品房一套,但合同载明该房为预售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原告周昌兰提供的派出所、居委会、物业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从2013年3月一直在该房居住,该证明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周昌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周昌兰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周昌兰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认定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原告周昌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10元(6127元/年×5年×10%÷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750元。鉴定费2600元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续医费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后期安装普通烤瓷牙需要4800元的续医费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外,对鉴定意见中续医费其余部分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昌兰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3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0780元、误工费6992元、残疾赔偿金163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鉴定费2600元、续医费3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18551.2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广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322元(医疗费项下限额1万元+护理费10780元+误工费6992元+残疾赔偿金16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被告段庆益赔偿56983.37元[(医疗费463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20元+续医费3万元-1万元+鉴定费2600元)×80%],原告周昌兰自行负担14245.84元[(医疗费463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320元-1万元+鉴定费2600元)×20%]。被告段庆益已垫付的医疗费30793.5元与其应负担的56983.37元抵扣后,还应支付给原告周昌兰26189.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昌兰各项费用共计47322元;二、被告段庆益支付原告周昌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6189.87元;三、驳回原告周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段庆益负担1042元,原告周昌兰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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