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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漆锦与韩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锦,韩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漆锦,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韩兢,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漆锦与被告韩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漆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锦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漆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拟证明谭美香向原告借款,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韩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借款人谭美香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漆锦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谭美香与原告漆锦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韩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谭美香到期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谭美香向原告漆锦借款,被告韩兢对借款予以担保,且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被告韩兢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担保人韩兢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漆锦借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