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江苏省宿迁市人,杭州攀峰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3月26日0时18分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号牌为苏E×××××),沿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家花园小区路口处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项 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