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二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静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255号原告赵静。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铭扬,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赵静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铭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房屋自2012年10月10日收房时就有地下室大面积漏水,被告答应维修,但已经2年了,仍然不理不睬,致原告无法居住。2014年7月28日,津南区建设工程管理支队对此房地下室漏水情况作了现场勘查,结论是地下室漏水严重,明显未达到居住条件,并责令其3日内与原告商讨计划,但是被告在已知原告房子出现漏水的情况下,仍然不理不睬。现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房租1470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给原告继续修房,不同意给付租金,不能确定是否影响实际居住。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已付房款的金额。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收房。3、原告申请本院在天津市津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调取的房屋质量投诉督办通知书、现场照片及被告该支队的回复,证明原告就房屋质量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被告至今未能给予维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澜海庄园29-1-102号商品房一套,面积340.34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办理了收房手续。原告收房后,发现地下室漏水,要求被告予以维修,但被告一直推脱,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投诉被告,反映房屋存在漏水问题。被告接到该支队的督办通知书后,承诺从2014年8月4日开始维修。但被告却至今未给原告维修。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质量投诉督办通知书、关于澜海庄园绿洲苑29-1-102号楼督办通知书回复、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商品房,被告应当履行维修义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房屋质量问题,被告都未能给予维修,被告应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房租损失。原告主张每平米每月1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租金,因尚未到来的时间,不能确定发生的事件,故本院暂支持到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静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租金,(按照每平米每月12元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尹 洁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