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二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安徽省芜湖市顺风汽车租赁部业主,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新永兴商城1期4幢楼下,采取偷开车门的手段,从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重型货车驾驶室内窃得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的咖啡色手包一只。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新永兴商城1期4幢楼下,采取偷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苏F×××××重型货车内咖啡色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另查,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现金人民币16000元,同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其至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新永兴商城1期4幢楼下,窃得停放在此处的货车内咖啡色手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其停放在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新永兴商城1期4幢楼下的货车内咖啡色手包被盗,内有现金等财物。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现金人民币16000元,同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乔旭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