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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自动到阳春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QVN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13线公路由广州往高州方向行驶,至18时10分行驶至S113线阳春市春湾镇五拱路段时碰撞一名行人无名氏(女性,年龄约22岁),造成被害人无名氏受伤送医院救治、肇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害人无名氏经救治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阳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没有靠路边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经阳春市交警部门以登报等方式查找,未能查清上述被害人无名氏的身份以及其亲属等情况。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害人救治期间垫付3100元医疗费并在被害人死亡后向交警部门交付了12772.45元丧葬费,尚欠17604.06元医疗费没有结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叫他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在救护车到场之后听从医务人员的安排与被害人一起上救护车。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交警的通知下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余庆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报纸公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主动叫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积极参与救助被害人,在交警部门传唤其调查时能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丹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