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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包其贵与姚能振买卖合同纠纷冻结存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其贵,姚能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207-3号申请执行人包其贵,男,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姚能振,男,汉族,住灵山县。申请执行人包其贵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姚能振归还申请执行人包其贵钢材款23244元及逾期双倍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9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姚能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营业部622848152118007XXXX账户、在灵山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丰江分理处436742344210017XXXX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姚能振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账号:622848152118007XXXX),冻结期限为六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姚能振在灵山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行丰江分理处的账户(账号:436742344210017XXXX),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廷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