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明月与孙云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月,孙云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明月,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宋任学,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雷,职业不详,现住五常市。原告明月诉被告孙云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任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云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12月2日在北京机动车市场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捷达车一辆。现在车籍已转为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4年8月初,被告以回黑龙江五常办事为由,将原告捷达车开走至今。在这五个月里原告多次要求将车辆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以回家办事为由,将原告合法车辆开走长达至今,拒不返还并占有、使用。原告同被告之间没有任务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占有行为使原告合法所有的车辆一直处于失控状态。造成原告的这种状态,完全是被告故意非法占有所造成的。原告为主张权利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捷达车一辆。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报警回执,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车开走了,原告报警了,因原、被告原系男女对象关系,是民事纠纷,不够刑事立案,因此公安机关未立案。三、光盘2张,按照通话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2张,系明月用自己的185XXXX****电话与孙云雷的186XXXX****电话于2014年8月25日通电话时的录音,证明孙云雷自己说这台车不给明月了,愿去哪告就去哪告,足以证明该车在孙云雷处。四、车辆手续复印件,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争议车辆信息,车牌号原为×××,买后变更为×××,车辆型号为FV7160FG捷达牌灰色轿车,发动机号300599,车架号×××,购车价款6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为对象关系。2013年12月2日,原告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捷达牌轿车1辆,办理过户后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车牌号码为×××。2014年8月初,被告以回黑龙江五常上坟为由,驾驶该车拉原告返回五常。在五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8月16日驾驶该车将原告送到榆树后自己又驾驶该车返回五常。8月19日,原告以孙云雷于2014年8月8日前后将其捷达车在四马路如家宾馆借走,至今拒不归还为由向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西五马路派出所报警,因公安机关认为双方是对象关系,没有借条,未予立案。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车辆返还,并将其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内容录音,在电话中被告承认争议车辆在被告处,但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向原告借用车辆,原告举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争议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被被告占有,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云雷将原告所有的×××捷达牌轿车返还给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云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忠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