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马治学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波,马治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066号申请执行人张海波,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治学,男,1987年1月9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5125元(含执行费125元),未执行标的1512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治学下落不明且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翟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