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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马治学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波,马治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066号申请执行人张海波,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治学,男,1987年1月9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5125元(含执行费125元),未执行标的15125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治学下落不明且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因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翟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