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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赵德祥与赵吕讲、赵知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吕讲,赵知侠,赵德祥,丁德树,泗洪县宏伟康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吕讲,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知侠,居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祥,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彬,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法,农民。原审被告丁德树,居民。原审被告泗洪县宏伟康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四河乡中潼村。法定代表人赵知侠,系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赵吕讲、赵知侠因与被上诉人赵德祥、原审被告丁德树、原审被告泗洪县宏伟康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作出的(2014)洪瑶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祥一审诉称:赵德祥于2010年至2013年8月期间,一直在泗洪县四河乡中潼小区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该小区的承建方为宏伟公司(已于2011年7月12日被吊销),赵吕讲、赵知侠为该公司股东,实际施工方为丁德树。2013年8月30日,赵德祥在该建筑工地(三期工程)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万余元,因就相关费用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吕讲、赵知侠、丁德树、宏伟公司赔偿赵德祥医药费115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6天×15元/天=690元);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1800元);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28200元(235天×120元/天=28200元);护理费511000元(20年×365天×70元/天×1人=5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30元:⑴儿子:9607元/年×(18-16)÷2=9607元,⑵父亲:9607元/年×(20-7)÷4=31223元;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100%=271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出诊费用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07785元,扣除已付医疗费60000元,为947785元。宏伟公司一审辩称:宏伟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对赵德祥受伤情况不清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赵吕讲一审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赵吕讲,赵吕讲把劳务分包给丁德树,根据合同相对性,赵吕讲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安全施工协议第5条规定,也应该由丁德树承担。赵德祥在本案中有过错,应该扣除其应负的责任。请求驳回对赵吕讲的诉讼请求。赵知侠一审辩称:赵知侠是赵吕讲经营的自来水厂人员,非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德树一审辩称:赵吕讲是实际施工人,宏伟公司与丁德树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第5条与相关法律相悖,应认定无效。丁德树与赵吕讲、赵知侠、宏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德祥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误,丁德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伟公司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万元,由股东赵知侠、赵吕讲各出资10万元。该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登记。赵吕讲以宏伟公司名义于2012年前后代建泗洪县四河乡中潼康居示范村三期工程,并以宏伟公司名义将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丁德树施工,双方于2013年4月5日签订一份施工安全协议书。赵德祥受雇于丁德树在该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8月30日,赵德祥在该工程建筑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经过泗洪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46天,共花去医疗费112556.53元。其间,丁德树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赵德祥伤情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需他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180日。赵德祥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出诊费2500元。另查明,赵德祥有父亲赵正国(1946年7月15日出生)在世,含赵德祥在内有子女四人。赵德祥一家三口人,妻子孙连红(曾用名孙爱荣),儿子赵宏伟(曾用名赵宏韦,1997年4月12日出生,赵德祥受伤后辍学在家,并于2014年春节过后外出务工)。赵德祥受伤前与其妻孙连红均为农民,农闲时赵德祥从事瓦工工作,孙连红在工地上做小工,工资分别为120元/天、70元/天,均是干一天结一次帐,不干没有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赵德祥与丁德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丁德树提供的劳动场所无安全防范措施亦未进行相关安全教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对赵德祥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德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自行从脚手架上跌落,并未受到其他外力作用,故其自身亦存在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各方因素,酌定丁德树承担80%责任,赵德祥承担20%责任。赵吕讲虽以宏伟公司名义代建四河乡中潼康居示范村三期工程,但赵吕讲是该建设工程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其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丁德树承建,应与丁德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伟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已丧失经营能力,但其未能妥善保管公司印章,也未及时进行清算,导致其股东继续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对其股东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宏伟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诉讼主体资格并未消灭,赵吕讲、赵知侠作为宏伟公司股东,应对宏伟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并用清算所得承担宏伟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丁德树提出已支付赵德祥医疗费70000元的主张,因赵德祥只认可收到60000元,丁德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为已支付60000元。对宏伟公司、赵吕讲、赵知侠、丁德树提出的赵德祥之子赵宏伟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且已打工维持自己正常生活、不应支付其抚养费的意见,经查,赵宏伟在其父受伤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且不久便外出打工,故对上述意见,予以支持。对赵德祥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其妻护理费计算标准,赵德祥虽较长时间从事瓦工工作,但其未有相关资质且农忙时种地,农闲时才从事瓦工工作,工作和收入均不稳定,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对赵德祥妻子赵连红护理费,可参照护工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考虑到赵德祥伤情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故对其护理期限,酌定为10年,超过该年限后,赵德祥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另行主张。赵德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55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46天×15元/天);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180天×10元/天);4、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7.26元/天标准计算,为8756.1元(37.26元/天×235天);5、护理费182500元(50元/天×365天×10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31222.7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年×13年÷4人);7、残疾赔偿金271960元(一级伤残,农村标准每年13598元×20年);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1560元;10、出诊费2500元;11、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12、交通费酌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7545.38元。丁德树应承担的损失为518036.3元(647545.38元×80%),扣除丁德树已经支付的60000元,丁德树还应赔偿赵德祥各项经济损失458036.3元。赵吕讲与丁德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宏伟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吕讲、赵知侠承担清算责任,并用清算所得资产,承担宏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德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赵德祥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8036.3元;二、赵吕讲、宏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赵吕讲、赵知侠承担对宏伟公司的清算责任,并用清算所得资产,承担该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赵德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赵德祥负担1240元,丁德树、宏伟公司、赵吕讲、赵知侠承担4000元。判决后,赵吕讲、赵知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宏伟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被吊销后丧失了法律上的人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吕讲、赵知侠与赵德祥之间不存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本案中,赵吕讲将工程发包给丁德树,丁德树与赵德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据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赵吕讲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何况,根据赵吕讲与丁德树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第5条规定,赵吕讲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安全施工协议》第5条的规定也印证了二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生产的告知及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的客观事实。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目前法律效力级别最高的相关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明确规定。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又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而此规定的法律效力明显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为雇员受害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不应当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审判决赵吕讲、宏伟公司承担所谓的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二上诉人承担对该公司的清算责任,并用清算所得资产承担该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德祥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德祥答辩称:1.宏伟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第23号答复函的相关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仅是行政处罚行为,宏伟公司并未被注销登记,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二上诉人作为股东在公司吊销以后没有履行清算职责,公司对外执行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并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丁德树施工,对造成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一审被告丁德树述称:原审判决正确。一审被告宏伟公司述称:对本案情况不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宏伟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赵吕讲、赵知侠对赵德祥受伤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在企业法人被注销前,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宏伟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且未注销登记,其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赵德祥受丁德树雇佣从事劳务,丁德树没有施工资质,且没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对造成赵德祥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丁德树对赵德祥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吕讲认可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和受益人,其明知丁德树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分包给丁德树施工,丁德树雇佣的赵德祥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赵德祥应当与丁德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上述两个法律规定并无不妥。赵吕讲与丁德树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丁德树在施工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物损失均由丁德树负责,宏伟公司(赵吕讲)不承担任何责任”,仅是赵吕讲与丁德树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赵德祥不具有约束力,故赵吕讲以此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赵知侠、赵吕讲作为宏伟公司的股东,在宏伟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及时进行清算,赵吕讲仍以宏伟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对宏伟公司在本案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赵吕讲、赵知侠应当在清算宏伟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宏伟公司在本案中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上诉人赵吕讲、赵知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秋芳第1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