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泗民一初字第0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岳涛与赵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涛,赵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2997号原告:岳涛。法定代理人:岳杰。委托代理人:董泽民,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单位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涛与被告赵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涛的委托代理人董泽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涛诉称:2013年11月14日17时,赵学军驾驶苏NNV5**号客车沿泗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Km+550m处,超车措施不当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岳涛,造成岳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NNV5**号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伤后,岳涛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赔偿了部分损失。现岳涛再次在泗县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6015.3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岳涛各项损失合计51023.04元。岳涛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人口登记信息、身份证。证明:岳涛、岳杰的身份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三、赵学军的驾驶证、苏NNV5**号客车的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赵学军系合法驾驶车辆。苏NNV5**号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四、泗县人民医院的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出院结算收据、费用明细。证明:2014年5月23日至6月2日,岳涛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015.34元。五、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岳涛的伤情属于九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赵学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苏NNV5**号客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二、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岳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5728.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岳涛6930.78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余额内赔偿岳涛的合理损失。三、伤残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存有异议。四、岳涛第一次出院后就营养费的赔偿与赵学军达成协议,赵学军赔偿岳涛132天的营养费,故我公司对岳涛本案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一、客户告知书及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二、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5年3月9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岳涛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岳涛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岳涛所举的证据一(人口登记信息、身份证)、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赵学军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没有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对岳涛所举的证据四(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出院结算收据、费用明细),赵学军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没有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意见认为:1、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两张门诊医药费收据均为2014年1月23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1、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数量及价格,故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2014年1月23日的两张门诊医药费收据,是岳涛在泗县人民医院进行外伤清创及数字化摄影所支出,为必要的诊疗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3、对岳涛所举的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赵学军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没有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此次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本次鉴定意见不作认定。二、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客户告知书及保险条款),赵学军未发表质证意见。岳涛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哪些药物是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客户告知书及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岳涛医疗费中具体的非医保用药的项目、数量及价格,无法确定非医保用药的数额,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2、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赵学军未发表质证意见。岳涛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4日17时,赵学军驾驶苏NNV5**号客车沿泗县3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Km+550m处,因超车措施不当撞到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岳涛,造成岳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苏NNV5**号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导致岳涛左胫腓骨骨折,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二被告就岳涛第一次住院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岳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和交通费5728.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岳涛6930.78元。2014年1月23日,岳涛在泗县人民医院进行外伤清创及数字化摄影支出439元。2014年5月23日,岳涛在泗县人民医院行取内固定手术,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5576.34元。2014年10月8日,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涛的伤情属于九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2014年11月1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向我院申请对岳涛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9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岳涛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赵学军驾车致岳涛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苏NNV5**号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岳涛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赵学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依据2013年度安徽省统计公报及其他相关标准,本案岳涛的各项赔偿分别为:1、医疗费6015.34元(439元+5576.3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0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0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015.7元(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1.57元/天×住院天数10天),5、残疾赔偿金16196元元(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8827.04元。上述赔偿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赵学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岳涛28827.04元。二、赵学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40元,由赵学军负担。鉴定费合计2300元,由岳涛负担1300元,赵学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