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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住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2011年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潼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潼南县凉风垭潼南一中门口处,将一小包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2015年3月10日李某因吸食毒品被潼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赃款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付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