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庞兴盛与叶佐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庞兴盛,叶佐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庞兴盛,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庞小燕,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佐被,住深圳市福田区。再审申请人庞兴盛因与被申请人叶佐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庞兴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非涉案商铺的“房产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直接采纳错误;对关键证据《情况说明》未经任何质证,直接采纳作定案重要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与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二审判决超出一审判决结果,判令申请人承担更多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支付义务,超越了审理范围;本案叶佐被并非适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请求立案再审等。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房屋系深圳市宝安区建龙公司所有,涉案房屋有合法产权,因此叶佐被与庞兴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庞兴盛称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现又称叶佐被二审庭审时提交的房产证为非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但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反驳证据,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至于庞兴盛认为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房屋租赁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质证的问题,根据庞兴盛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该《情况说明》已邮寄给庞兴盛,是否提出质证意见是其诉讼权利,且上述证据只是对涉案房屋有合法产权的补充,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故其该证据未予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叶佐被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庞兴盛支付租金49500元及滞纳金44977.5元(暂计起诉之日止,共331天);判令庞兴盛支付双倍租金差额405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等。二审判决庞兴盛向叶佐被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租金49800元,并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搬离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为18000元),并未超出叶佐被的诉请范围,因暂计至起诉之日,并不代表叶佐被放弃了之后其应享有的权利,二审作出上述判决,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庞兴盛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叶佐被的主体资格问题,叶佐被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人签订合同及收取租金,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庞兴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兴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