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阮美玲与张大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美玲,张大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33号原告:阮美玲。被告:张大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该公司员工。原告阮美玲与被告张大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美玲与被告张大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美玲与被告张大成、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美玲诉称:2014年6月30日7时30分左右,张大成驾驶皖A×××××轿车沿合肥市涡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阮美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阮美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张大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阮美玲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至今,虽经阮美玲多次要求张大成给予赔偿,但其一直拒绝赔付。此外,皖A×××××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阮美玲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阮美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用合计29945.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阮美玲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此外,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张大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7时30分左右,张大成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涡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北路与涡阳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阮美玲骑自行车沿阜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碰,致阮美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交警大队认定:张大成负担事故全部责任,阮美玲无责任。事发后,阮美玲前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九次,前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五次。阮美玲共计花费医疗费3322.77元(其中阮美玲支付2116.77元,张大成支付1206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2015年3月23日,安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阮美玲在安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其受伤前6个月均收入为3619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上班工作,扣发期间工资12328.0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阮美玲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阮美玲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F2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阮美玲的伤后误工期以120日、营养期以30日、护理期以60日为宜。阮美玲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财务工资明细表、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大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大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阮美玲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阮美玲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阮美玲明确花费医疗费2116.77元,该费用系阮美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阮美玲提供的误工证明明确其受伤期间扣发工资12328.04元,本院支持误工费12328.04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阮美玲护理期为6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6094.2元);4、营养费。因鉴定意见明确阮美玲营养期为30天,予以支持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5、交通费。结合阮美玲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阮美玲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未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阮美玲为鉴定实际支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合计22789.01元,未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由阳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大成主张的垫付医疗费1206元不在阮美玲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阮美玲22789.01元;二、驳回原告阮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4元,由原告阮美玲负担34元,被告张大成负担1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