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男,1984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玉发,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刘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于2012年3月31日0时20分许,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木燕路于地村路段,适有许×(男,42岁,河北省人)驾驶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小型轿车驶入道路东侧,两车相撞,金×受伤。经认定,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金×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9mg/100ml。被告人金×经电话传唤到案。民事部分已解决。庭审中,被告人金×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积极赔偿事故受害者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金×的供述,证人许×、郭×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工作说明,残疾人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金×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事故受害人相关经济损失,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金×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月 微信公众号“”